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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轨制地现状及完善黄冈律师刑事辩护

探析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轨制地现状及完善黄冈律师刑事辩护

 

       1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轨制地现状  在我国,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地法律轨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与单行法之中,此外,民事程序法中亦有划定。

      1986年地《民法通则》对各种侵权行为地民事责任作了原则划定,其中第124条,第107条,第134条,第123条,第130条,第83条等都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

      在环境法中,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地法律规范相称丰硕,1989年地《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42条之划定: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地《海洋环 境保护法》第90条,第92条,此外,1984年通过,1996年修订地《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通过,1995年,2000年两次修订地《大气污染 防治法》,以及1995年通过地《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法》和1996年通过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地划定。

    在天然资 源保护法方面,《森林法》,《草原法》,《土地保护法》中也有相关划定。

    在民事程序法方面地主要划定有: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划定 了当事人1方人数众多地共同诉讼同样合用于环境侵权地民事诉讼。

    z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发布地《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 题目地意见》,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地z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地若干划定》第4条第3项之划定。

      2 对现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轨制地评价  2.1 可取之处  第1,民事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和民事程序法等有关法律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作了不同层次地划定,可以说,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地法律依据已经比较严密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轨制体系已基本形成。

      第2,无过错责任原则划定地比较彻底,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地《民法通则》,仍是作为环境基本法地《环境保护法》,抑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彻了无过错责任地立法原则。

      第3,鉴于环境侵权地复杂性,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污染侵权地诉讼时效作了有别于普通诉讼时效地特别划定,其诉讼时效比普通诉讼时效长1年。

      第4,对环境污染侵权地责任方式,不仅划定了事后补救性质地损害赔偿,也划定了事前预防性质地侵害排除,且两者可以合并合用,避免了德国,日本等国家对损害赔偿与侵害排除割裂开来。

      2.2 缺陷与不足  第1,关于环境侵权地构成,《民法通则》地划定与《环境保护法》地划定不协调,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地划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背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地划定”为条件,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地划定并无此要求。

      第2,关于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立法上没有做出划定。

      第3,关于损害赔偿范围与责任承担地方式方面,立法上对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划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地精神损害,法院1般也不认定,这与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环境保护潮流不相符合,对受害人来说也不公平。

      z后,关于受害人救济地途径和保障也存在显著不足。

      3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轨制地建议  3.1 环境侵权地构成要件方面  3.1.1 删除环境侵权以“违法性”为条件之划定”我国《民法通则》在划定环境污染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地同时,又明文划定以“违背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地划定” 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地条件。

    为此,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删除《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背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地划定”这1条件和要件。

      3.1.2 损害结果地认定不应局限于“现实发生”地损害。

    因为污染物对人体等地影响是长期缓慢地过程,当在人体中积累地有害物质尚未达到致人损害地程度即未发生损害 时,受害者是无法举出损害事实地证据地。

    在现有法律划定地情况下,损害结果是侵权责任地构成要件,无损害则无侵权责任可言,这样显著对受害者不公,因此有 学者以为,假如在现有科技水平之下,能认定污染物质将在人体内或环境中积累并必将危及人类正常生存前提地,应予以排除危险。

      3.1.3 在因果关系确定方面:①明确划定因果关系推定轨制,灵活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鉴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地因果关系十分复杂,不易查明和认定,为了进步受害人 求偿地成功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正当权益,在我国地环境立法中应当明确划定因果关系推定轨制。

    在我国司法实践经验还不十分丰硕,相关理论还不够深进地 情况下,应以平衡社会利益,确保社会正义为价值指导,使用多元化地方法实行因果关系推定。

    ②举证责任颠倒并为受害者举证提供公力救济,举证责任分配地准确 与否,直接关涉当事人诉讼命运,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去去是被告(加害人)1方把握着所排废料地种类,数目,性质,迁移转化途径和规律,致害机理等,而且其工艺流程通常都是保密地,因而被告去去具有离证据近,轻易取 证地利便前提,而原告(受害人)却不易接近证据,因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国外立法,司法普遍实行了举证责任颠倒或转移规则,我国有关地司法解释也确 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地举证责任颠倒规则,但仍须入1步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

      举证责任颠倒并不意味受害者就不需要举证,受害者仍须对污染者地污染行为,损害事实举证。

    当发生污染环境侵权事件时,通过环境,医学等方面地技术检测,调查等查明受害状况和原因,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受害人地保护是极为重要地。

      3.2 环境侵权地民事责任承担方面  3.2.1 适当拓宽损害赔偿地范围 众所周知,损害赔偿地目地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地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地尺度,就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应特别 留意以下几项损害:①环境要素或场所恢复用度。

    ②人身潜伏损害。

    ③精神损害。

    ④生态损害”考虑到其鉴定,量化地极端难题与生态利益地公共性质,1般不宜通 过私法途径给予救济。

      3.2.2 细化排除侵害地构成与方式 鉴于排除侵害对工贸易流动地打击过大,对其运用应当严格慎重,1般只能合用于连续性,反复性及不可恢复性地侵害,且应当入行严格地利益衡量,以兼顾工业地 发铺与公家权益地保护。

    环境侵害地排除应综合考虑地方经济发铺和居民健康同良好地环境合法要求之间地利益平衡。

    在入行侵害排除地利益衡量时,应把居民环境 权放在优先考虑地位置。

    为了弥补因为对排除侵害地救济方式可能对工业发铺地不利,有地国家提出了“中间排除侵害和部门排除侵害”地救济轨制。

    后来又泛起了 代替性赔偿轨制,即用赔偿来代替排除侵害。

    这种不是1概禁止地中间排除侵害和部门排除侵害轨制协调了经济发铺和环境保护之间,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地利益平 衡,因此,我国地立法有必要通过立法确立“部门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地赔偿(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地责任轨制,以便法院或执行JG通过对有关 利益地比较权衡而对各种排除侵害地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

      3.2.3 责任主体详细化 现代社会中,环境侵权者尤其是环境污染地致害者大多是企业,在我国环境法中,环境侵权责任方去去被笼统地被定义为“有关责任职员”,“有关单位”。

    作为致 害方地企业去去将环境损害赔偿转移为本钱支出,从而削弱了损害赔偿地惩戒作用,使企业职工不正视环境保护;同时,也无法将责任落实到人,实际上,造成环境 污染地原因是多方面地,涉及地有关职员也不同,既有可能是侵权单位地领导违法指挥造成地,也有可能是详细操纵职员违规操纵所引起地。

    因此,应视详细情况做 出相应地划定,绝可能在法律条文上将责任落实到人,从而引起侵权方地足够正视。

      3.3 环境侵权责任地社会化方面 在1般情况下,环境侵权地实施者是具有1定经济实力地企业或经济团体,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1旦发生重大地产业污染,核泄露事故时,巨额地赔偿数额有 可能致使侵权者破产或封闭,这不利于社会地不乱和经济地发铺。

    基于此,有必要将自己对损害地责任分散于社会承担,即环境责任地社会化轨制,从而实现损害赔 偿地社会化。

      3.3.1 环境损害赔偿基金 对有可能泛起侵害方或受害方地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且因果关系复杂地环境侵权,国外如日本,德国设立了环境损害赔偿基金。

    我国应设立这1轨制,并可考 虑通过征收排污费,环境资源补偿费地办法设立赔偿基金,只要发生污染事故,即可由该基金代为赔付,然后再向侵权人追偿,实在,我国在某些特定方面也在实行 这1轨制。

      3.3.2 环境责任保险轨制 环境损害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地商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第3人支付赔偿金地1种财产保险种别,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地优胜性在于不仅减轻了侵害人地 经济负担,而且有利于维护受害人地利益。

    在国外,如美国就对有毒物质,废弃物地处置实行强制责任保险轨制。

    此外,欧盟成员中地芬兰和瑞典也确立了这1制 度。

    而且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在各国都分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两种。

    基于此,我国也有必要在前提成熟时制定具有我国特色地责任保险法。

      3.4 环境侵权地民事救济地保障和途径  3.4.1 授予受害人地咨询权和责任鉴定哀求权 环境侵权发生时,及时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对受害人提起诉讼至为重要。

    然而,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产业化地产物,去去涉及高科技,而受害人又多为没有此类技术能 力和专业知识地普通公民,加上加害者出于对工艺流程,专业技术保密地需要可能阻止原告地取证流动,因此,立法明确授予受害人对加害人或有关国家JG就有关 机器设备,使用原料,排放废弃物地种类,数目,性质,迁移转化规律及可能地危害后果等地咨询权,或向当地环境行政治理JG地责任鉴定哀求权就十分必要。

      3.4.2 扩大我国环境侵权之范围 目前,依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划定,我国环境污染地侵权仅限于排放废水,废弃,废渣,粉尘等9种,而对光污染,废暖污染并没有明确划定,而且我国也 尚无鉴定光污染和废暖污染地手段和尺度,在1定程度上对受害人地环境权益难以提供有效维护。

    为此,从立法上扩大我国环境侵权范围刻不容缓。

      3.4.3 其他,确立环境侵权仲裁轨制 作为1种灵活,经济地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都有其运用。

    我国《仲裁法》第2条划定:“同等主体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 生地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1般都关涉财产权益,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解释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地1种并无不可。

    我国 立法应加以明定,因为环境侵权过程地复杂性,长期性,隐蔽性,有必要增加z长诉讼时效地期限;放宽环境侵权诉讼起诉资格前提地限制,鉴戒国外地经验,构造 我国地公益诉讼轨制等等。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版.  [2]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版. [3]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地因果关系推定》.《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5]王明遥.《环境侵权救济法律轨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6]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地题目》.《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3期.  [7]晋海.《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浅探》.《环境导报》1998年第6期. 推荐阅读: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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