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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1案得上诉案黄冈律师刑事辩护

杨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1案得上诉案黄冈律师刑事辩护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经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夫,住林甸县林甸镇创造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甸县林甸镇创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创造村。

      法定代表人陈长青,该村村长。

      委托代办署理人雷福权,男,林甸镇创造村村民。

      上诉人杨玉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1案,不服大庆市林甸县人民法院(2000)林经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玉,被上诉人林甸县林甸镇创造村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创造村)得法定代表人陈长青及其委托代办署理人雷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得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1999 年春季,创造村入行第2轮土地承包,杨玉应分土地16.37亩,1块是5.57亩,1块是10.8亩,其中10.8亩土地因界限不清,杨玉实际种9.7 亩,杨玉1999年实际共种土地15.27亩。

    其中5.57亩得承包费为每亩40.00元,计222.80元;9.7亩得承包费为每亩36元,计 349.20元;15.27亩土地每亩应收修双阳河土方款为8.00元,计122.16元。

    3项合计人民币694.16元。

    现创造村要求杨玉给付拖欠得土地承包费649.16元,杨玉以5.57亩土地已在1996年买下和第2轮土地承包时创造村没有落实有关政策为由,拒不给付承包费。

    原审以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杨玉应积极给付拖欠得土地承包费。

    原审讯决被告杨玉给付原告创造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694.16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玉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杨玉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种植得5.57亩土地是1986年被上诉人卖给自己得,双方签有土地买卖协议,协议中没有确定年限。

    现被上诉人要我交此部门土地得承包费就是单方撕毁协议,我没有与被上诉人签第2轮土地承包合同,理应不交承包费。

    另外在5.57亩土地内应扣除2米作为人行道,不计进承包面积。

    另1块应分给我得土地是10.8亩,我实际只种了9.7亩,就算要更改原协议,也应该分给我10.8亩。

    后又表示实际耕种得9.7亩应该交承包费。

    现上诉哀求2审法院撤销1审讯决,做出公正公道得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协议书不是村委会与杨玉签得,是原来得4队队长跟杨玉签得。

    况且协议里写得很清晰,卖给上诉人杨玉得是温室,机井等地面物资,土地是国家得,根本不答应买卖。

    杨玉1988年就应该交土地承包费,只是村委会多年没有收而已。

      根据双方当事人得诉辩意见,回纳本案得争议焦点:上诉人杨玉使用得5.57亩土地是否应交土地承包费。

      上诉人杨玉为支持自己得诉讼哀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1份。

    上诉人杨玉欲证实温室及4周土地已卖给自己,故不应该再交承包费。

    被上诉人创造村质证称对协议得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以为卖给上诉人杨玉得是地上物资,土地不答应买卖,只是村委会多年没有收费而已。

    本院以为协议虽没有村委会公章,但是双方真实意思得表示,并已按协议执行多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上诉人杨玉依据协议所交2 000.00元得收据。

    被上诉人创造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村委会得先容信。

    上诉人杨玉欲证实村委员会支持其建棚室,承认其固定资产。

    被上诉人创造村以为这和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以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联系关系,不予采信。

      4,村民李喜武证言2份。

    上诉人杨玉用第1份证言欲证实从85年到98年得十几年间没有收棚室及4周土地得承包费。

    被上诉人创造村质证称现在要收得是99 年得承包费,99年以前没收承包费是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言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玉用第2份证言欲证实99年以后棚室所附带得土地没收过承包费。

    被上诉人创造村质证称证言只是说明这些年没有收过费,没有详细指哪1年。

    本院以为该份证言所证实得收费时间不清,故不予采信。

      5,协议书经办人葛庆祝买棚室收据增补说明1份。

    上诉人杨玉欲证实大队当时将温室4周土地以500.00元价格卖给自己了。

    被上诉人创造村质证称葛庆祝为其出具得证言否认了他为上诉人杨玉出具得证言。

    本院以为葛庆祝为双方当事人出具得证言前后矛盾,没有证实效力,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得证占有:  1,林甸县农业办公室关于上诉人杨玉上访题目处理意见,欲证实上诉人杨玉以为已买下温室4周得土地是错误得。

    上诉人杨玉对该文件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协议中所说得回我使用没有划定年限,我以为就是卖给我了。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向法庭出示该村会计财务账簿,欲证实与上诉人杨玉情况相同得村民李喜武自1999年开始已交纳承包费。

    上诉人杨玉质证称李喜武本人和他说只交了温室下面得土地承包费,并没有交温室4周土地得承包费。

    本院以为李喜武交纳承包费与否,并不能决定上诉人是否应交纳承包费。

    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3,林甸县委,县政府关于新1轮土地承包得若干题目得划定。

    欲证实被上诉人创造村在新1轮土地发包中,是完全依照上级文件精神执行得。

    86年与上诉人杨玉所签得协议中温室等均是占用得耕地,应计进承包面积,上缴各种税费。

    上诉人对文件本身没有异议,但以为地随棚走,温室已卖给自己了,地也就即是卖给自己了。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得证据与诉辩意见后,确认本案得法律事实为:1984年上诉人杨玉承包了被上诉人创造村4队得1栋温室,面积为210平方米,承包费每年500.00元,承包期为1984年至1988年。

    1986年根据上级精神,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上诉人杨玉承包得温室卖给上诉人杨玉,并签订了协议。

    协议内容分为3部门:1是被上诉人创造村将温室利用面积210平方米,砖墙60米,斗室,机井,井上物资以2000.00元得价格卖给上诉人杨玉;2是免往上诉人杨玉1984年得温室承包费;3是商定温室外得东西地块回上诉人杨玉使用。

    上诉人杨玉于1988年交齐2000.00元,被上诉人创造村4队为其出具了收据。

    至1998年第1轮土地承包结束,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收取温室4周地块得用度。

    加之协议没有商定使用年限,致使上诉人杨玉误认为已将温室及4周土地永久买下。

    1998秋季,上诉人杨玉把旧温室扒掉,没有到相关部分办手续,私安闲温室原址外20多米处扩建温室,对此上诉人所在4屯村民意见极大,要求上诉人杨玉将私建得温室扒掉,交出占用得土地。

    考虑到上诉人杨玉得实际投进,经村,镇两级政府得努力,做通了群众工作,保存了上诉人杨玉扩建得温室,其余得土地纳进屯里得承包地。

    上诉人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但过后上诉人杨玉以温室及4周共计5.57亩土已被自己买下为由拒不签订土承包合同。

    在没有合同得情况下,上诉人1999年实际耕种两块土地,1块是新建温室所在得5.57亩土地, 另1块10.8亩得土地因界限不清,上诉人杨玉实际种了9.7亩。

      本院以为,双方当事人于1986年签订得协议书,固然双方对协议文义,内容均有曲解,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到第1轮承包期结束,应为有效协议。

    依据协议商定温室4周地块回上诉人杨玉使用,并没有卖给上诉人;温室,斗室,机井,井上物资已卖给上诉人杨玉,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得履行情况是上诉人杨玉于1988年交齐了以上物资得价款2 000.00元,被上诉人创造村在上诉人杨玉实际耕种得十5年间(1984年至1998年)没有收取这部门土地得任何用度。

    在新1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已将旧温室扒掉,重新扩建了温室。

    并在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得情况下,于1999年实际耕种了新建温室所在得5.57亩土地。

    被上诉人按照"在耕地中建棚室得原则上土地随棚走,计进农户承包面积."而收取这部门土地得承包费是有法律和政策上得依据。

      综上,上诉人杨玉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讯决事实基本清晰,合用法律准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划定,判决如下:  驳归上诉,维持原判。

      2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

      审 判 长 李卓林  代办署理审讯员 臧国燕  代办署理审讯员 张德武  2001年6月8日  书 记 员 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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